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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用特种车辆审批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2007-3-29 18:24:49 新闻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特种车辆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医疗抢救、卫生防疫及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中的作用,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陕政发(84)18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用特种车辆是指用于抢救危重病人、卫生防疫监督、运送急救药品、血液、疫苗及特种制剂的专用交通工具。包括:救护车、防疫车、冷链车、采供血车、卫生监督车。

  第三条 医用特种车辆由省卫生厅负责审批管理。申报车辆应为国内专业厂家生产的国产车辆以及卫生贷款项目、国外赠送的进口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配备应用医用特种车辆的各级各类医疗、防疫、妇幼保健、卫生执法监督、采供血、临床检验等单位(不包括军队系统)。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卫生系统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防疫站及承担急救点或分站任务的中心卫生院、乡卫生院;非卫生系统大专院校及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省、地(市)红十字会以及运送急救药品的医药、药材公司;采供血站、血库;从事高空、高热、井下作业以及有易燃易爆工种的工矿企业;执行卫生监督职能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等,均可申报。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1、医疗单位(包括职工医院)按床位多少分配救护车辆指标:100张以下一辆,100-300 张两辆,300-500张三辆,500张以上按实际需要配备;妇幼保健、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床位80张以下一辆,80-150 张两辆,150张以上三辆;私立、股份制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配救护车一至二辆。

  2、承担急救点或分站任务的中心卫生院、乡卫生院;省、地(市)临床检验中心及医药、药材公司;从事高空、高热、井下作业以及有易燃易爆工种的工矿企业,各限配救护车一辆。

  3、急救中心、急救站按5万人口一辆配备,急救中心至少20辆,急救站至少5辆。

  4、地(市)红十字会配救护车一辆,省红十字会(包括备灾救灾中心)配救护车三辆。

  5、防疫车、冷链车分配指标:县防疫站防疫车一辆,冷链车一辆;地(市)防疫站防疫车两辆、冷链车三辆;省防疫站防疫车三辆、冷链车五辆;省、地(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冷链车一辆,省地方病防治所防疫车两辆。

  6、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车分配指标:县级一辆;地(市)级两辆;省级五辆。

  7、采供血车分配指标:中心血库采、供血车各一辆;中心血站采、供血车各二至三辆;血液中心采、供血车依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报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人数、床位数、服务范围、申报车型、经费落实情况等),并填写“陕西省医用特种车辆指标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

  第八条 经单位所在地地(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职工医院须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卫生厅药政处。卫生厅直属单位及部属医疗单位直接报卫生厅药政处。

  第九条 卫生厅每季度末审批一次,对合格单位下达指标,单位凭指标办理购车、报户、挂牌等手续。

  第十条 凡符合“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交通厅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减免征收医用特种车辆养路费公路通行费和车辆年检费的通知”(陕卫药发[1997]82号)规定、可减免费用的医用特种车辆,应按通知要求到卫生、交通部门办理有关领取“陕西省医用特种车辆通行费免费证”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医用特种车辆。取得指标的单位,购买车型及生产厂家必须与批复一致,不得私自更改。

  第十二条 医用特种车辆禁止私自转卖、支援或调拨,凡报废、过户、改作他用者必须事先到省卫生厅药政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重视医用特种车辆的保养维修,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用特种车辆的监督管理,以确保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卫生监督执法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在发生疫情、灾情、抢救危重病人等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调用任何医用特种车辆,各单位要服从指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取消其医用特种车辆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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