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本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程序。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依法由行政机关许可的活动,应当向本局提出申请,本局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条 申请人要求对本机关依法公示的内容说明、解释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第六条 本机关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检查情况应记入笔录。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九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延期审查通知书》,告诉其延期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根据情况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下列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其他合格证书;
(三)本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对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本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且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本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干涉其在本县从事被许可的活动。
第十三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四条 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其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或者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申请人送达《享有听证权利告知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接到《享有听证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应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的费用由本机关承担。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时指定未参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辨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本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机关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依一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资格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进一步分析即可认定合格的,应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确定企业或其它组织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定两名以上本机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机关将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机关提供的所有申请书格式文本,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收取费用的,必须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本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未尽事宜,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程序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程序如有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地方,以《行政许可法》为准。